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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权
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2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于2022年1月22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具体规定:
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最高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7月3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具体规定:
1、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权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的规定。